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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新颖的无单放货案例快评:拆箱后将货物回运是否还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无单放货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比较集中,比如承运人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查明。但2016年底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一起无单放货案件【(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88号】情况有些特殊,作为被告的无船承运人称其已将出运的货物从美国退运至上海,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无单放货进而不应承担责任。该案最终比较少见地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判决结果留个悬念将在文末出现。

 

 

 

     无独有偶,笔者曾代表台湾一家纺织品出口企业在2015年末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一起无单放货诉讼,被告是同一家美国无船承运人,收货人也是同一个(美国买方)。客户当时找到我们,告知本来是信用证付款并无风险,没想到美国买方设置了信用证软条款而无法议付而改为TT付款,但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声称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要求按照6折付款。即使如此被欺负,台湾客户考虑到货物已在目的港,局面较为被动而准备答应买方的不合理要求,没想到买方得寸进尺,要求客户先把提单原件交给无船承运人在上海的代表处后再付款。客户当然知晓提单是物权凭证,交出去就等于物权落空。为此,客户找到我们,在评估案情包括空箱流转记录后,我们建议客户不应答应买方按6折付款的傲慢要求,而应通过海运的手段即起诉美国无船承运人及其上海的独资公司无单放货来解决贸易争端,因为根据以往类似案件的办公经验,我们有理由相信美国的无船承运人在面临诉讼高压的情况下有办法对付拖欠货款的收货人,最终该案经过开庭质证和第一次审理,就迫使无船承运人于20166月份按照9.5折的方案和解并履行了付款(背后实际是国外买方付款)。

 

 

 

但上面提到的2016年底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一起无单放货案件情况与我们代理的案子有些不同,该案中被告辩称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中并且已经运回上海放于仓库之中,原告没有损失。下面就该案做一评述。

 

 

案件事实

 

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奢客公司)委托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上海欧达)办理货物出运。上海欧达签发了以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ALL-WAYS FORWARDINGINT’LINC. 欧达公司)为抬头的提单。货物运抵纽约后收货人迟迟未支付货款,经查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投入运营。奢客公司起诉上海欧达和欧达国际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中并且已经运回上海放于仓库之中,原告没有损失。

 

 

争议焦点

 

 

1. 欧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2. 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1. 记名提单下,欧达公司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在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CY/CY即整箱交货方式情况下,擅自拆箱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2票货物到港后立即被无正当理由拆箱,因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明已经成立,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移,应由欧达公司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

 

2. 欧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拆箱后存于其关联公司仓库的证据属于单方出具,且与其他证据矛盾。在原告向其询问货物状态时始终未告知,并将邮件转发给收货人要求尽快解决该问题,有违承运人在正常履约情况下应由反应。同时,从收货人发出的电子邮件看,收货人给客户展示了涉案货物。原告也没有同承运人达成回运的合意,这至多仅构成要约邀请。

 

3. 综合在案证据,欧达公司未完成证明拆箱后的涉案货物始终在其持续控制之下的证明责任,而证明收货人已经取得涉案货物控制权的证据更为充分,可以认定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完成。

 

4. 法院认为,货物回运与欧达公司无单放货责任认定没有影响。因为箱内货物是否为涉案货物存疑。即使回运的货物确系涉案货物,也不影响无单放货责任的成立。货物先被无单放货后再退回,也属于无单放货。

 

5. FOB货物赔偿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范围。货物金额以进口报关价值和订单价值一致金额为准。

 

6. 对于被告主张其回运货物原告没有损失的抗辩,法院认为如果允许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行货物再收回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欧达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损害了提单的可靠性,破坏了国际贸易规则。即使货物最终仍在欧达公司掌控之下,但其已经违背了凭单交货的约定和航运惯例。欧达公司始终隐瞒货物状态,未在合理时间内回运货物,不涉及原告扩大损失的问题。而且货物还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原告无法转卖。因此,被告欧达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大成观点

 

   1. 该案法院的判决逻辑思路非常清晰,首先举证责任分配明确,原告提供了集装箱流转记录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声称拆箱后货物还在其控制下的被告,但综合涉案证据法官从“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被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原告关于证明收货人已经取得涉案货物控制权的证据更为充分,进而认定无单放货成立。

 

       2. 其次,关于退运的货物与出运的货物同一性的问题,被告的证据不充分,即退运的箱内货物是否为涉案货物存疑,这在出口货物质量纠纷案件中是一个公认的举证难点。退一步,法院认为即使回运的货物确系涉案货物,货物先被无单放货后再退回,也属于无单放货。裁判逻辑清晰,退运是独立的新合同,不影响之前的CY-CY运输合同下的无单放货责任。

 

       3. 最后,也是笔者认为该判决最大的亮点是,关于被告主张货物回运原告没有损失的观点,法院从提单的可靠性、凭单放货的国际惯例以及保护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本源出发,认定“如果允许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放行货物再收回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欧达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损害了提单的可靠性,破坏了国际贸易规则。即使货物最终仍在欧达公司掌控之下,但其已经违背了凭单交货的约定和航运惯例。”“因承运人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在此情况下让承运人承担责任有助于形成制止该类情况发生和维护航运正当秩序的司法导向,而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取欧达公司自行回运的货物故而没有实际损失的观点违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衷,同时对作为无任何过错的守约方也是不公平的。”

 

   4. 这里需要对比另一起有意思的无单放货案件,宁波海事法院2015年审理的宁波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千禧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80号】,案基本事物抵达目的港后因收造提货,承运人通警方追回了部分物。被告委托目的港SGS波兰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所载明的提单号、装箱货物种类与涉案货物一致,因此主张该部分货物随时可以交付,对已追回的货物被告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原告则主张本案系无单放货纠纷,由于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成立,无论其此后做出何种行为,均与本案没有关系,需对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单方委托检验但SGS是公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且被告对检测报告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对该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前往目的港验货并举证证明该货物并非其出运货物,因此法院以该检测结论作为确定原告货损的依据。,法院认为被告虽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拆封集装箱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大部分货物已被及时取回并处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且被告确认随时可以向原告交付这部分货物,也可协助原告办理退运,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予以回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货损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 上述两个判决结果截然不同,除了案件证据大不同的因数外,我们认为这与法官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退运/追回货物的“同一性”和“扩大损失”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理解有较大关系,当然也可以理解为不同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司法导向也有所区别。

 

 

 

来源:大成航运贸易法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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